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許靜宜(原名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204號、第117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許靜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邱許靜宜」更正為:「邱許靜宜 (原名許靜宜)」,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啟賢於民 國102 年5 月10日偵查時所提供之隨身碟1 個(見102 年度 偵字第11732 號偵查卷存放袋內)。」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於102 年1 月8 日、同年1 月10日所犯2 次業務侵占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及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尚 非甚鉅,暨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