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045號
PCDM,102,簡,404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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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賢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與前 開3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於102 年2 月2 日2 時22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於102 年2 月2 日上午2 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四)並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郭賢聖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 上午2 時2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2 年3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 年度查獲毒 品嫌疑犯尿液檢體代碼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 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 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 ,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 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 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 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



,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 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 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 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 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 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 ,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 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 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賢聖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 2737號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
被 告 郭賢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賢聖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8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緝字第436號、第437號、98年度毒偵字第55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9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另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各以99年度簡字第5250號、99年度簡字第



10184號、99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2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板橋往樹林方向)時,為 警攔檢盤查,因其有毒品前科且為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賢聖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嫌疑犯尿液檢體代碼 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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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