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張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立有同一內容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625%機動計算,目前為1.72%。約定期限為5 年,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5 年8月17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表、郵政儲金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公告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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