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007號
PCDM,102,簡,4007,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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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圻宣
      賴正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總表貳張、簽注單存根聯叁拾捌張、二聯式估價單壹本、傳真機壹台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五三九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 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倒數第5 行「為警查 獲甫向甲○○下注簽賭之賭客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為警查獲基於賭博之犯意且甫向甲○○下注簽賭之賭客 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被告甲○○自民國102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16 日下午6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 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 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 ,竟以合法投注站掩護非法地下簽賭,被告乙○○則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甲○○自陳本次 經營地下簽賭期間約2 月、獲利約新臺幣25萬元之規模(見 偵查卷第4 頁),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渠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總表 2 張、簽注單存根聯38張、二聯式估價單1 本、傳真機1 台 及新臺幣5,740 元,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 得之物;另扣案之今彩539 簽注單1 張,則為被告乙○○所 有因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分據渠等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於各被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巿○○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16日起,在其所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臺灣彩券行」內,經 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 簽賭,接受不特 定賭客下單簽注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 ;香港 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 之賭法,分為「二星」、 「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 星」、「四星」,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後 輸贏係分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 所開 出之號碼為依據,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二 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 萬7,000元,及68萬元之彩金,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 」、「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 7,000 元,及68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甲○○ 所有;嗣於102 年5月1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 街75巷口,為警查獲甫向甲○○下注簽賭之賭客乙○○,並 扣得今彩539 簽單收據1張;復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之「臺灣彩券行」查獲甲○○,並扣 得簽注單總表2張、簽注單存根聯38張、二聯式估價單1本、 傳真機1台,及賭資5,740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並有照 片2張,及今彩539簽單收據1張、簽注單總表2張、簽注單存 根聯38 張、二聯式估價單1本、傳真機1台及賭資5,740元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設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係 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 動,屬於法律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 載之物,為被告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 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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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