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962號
PCDM,102,簡,3962,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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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霞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壹副(含已開封壹副、未開封拾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意圖營 利」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同欄 第2 行至第3 行「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應更正為「 供賭客賭博財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02 年4 月2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6日 下午7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 弄0 號2 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以牟 利,而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 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之行為反覆實 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 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僅 新臺幣(下同)100 元,尚屬非鉅,犯行實施期間不長,危 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1938 號卷第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四色牌11副(含已開封1 副、未開封10副)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抽頭金100 元則為被 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賭客郭 玲玲、童許玉燕陳玲玉、鄭黃瓊瑩錢靜江分別供陳在卷 (見同上偵卷第59頁背面、第7 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3 頁背面至第14頁、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爰各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賭資 3,190 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 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 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 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提供之賭博處所為警查獲時僅 供賭客6 名在場賭博乙節,業據證人郭玲玲許靜華、童許 玉燕、陳玲玉、鄭黃瓊瑩錢靜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該 處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再者,前揭四色牌之賭博方式 人數需為4 至6 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 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 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李玉霞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玉霞意圖營利,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某時起,提供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四色牌為賭具,以 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莊家發19張牌,其 餘各家賭客則發18張牌,玩家輪流摸牌,胡牌或自摸者可向 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每玩5副牌須支付李玉霞10 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年4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賭客郭玲 玲、許靜華、童許玉燕陳玲玉、鄭黃瓊瑩錢靜江在上址 處所以四色牌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 之四色牌1副、未使用之四色牌10副、抽頭金100元、賭資 3,19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李玉霞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玲玲、許 靜華、童許玉燕陳玲玉、鄭黃瓊瑩錢靜江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8張及扣案之已使用 過之四色牌1副、未使用之四色牌10副、抽頭金100元、賭資 3,190元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至扣案之已使用過四色牌1副、未使用之四色牌10 副、抽頭金100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及因賭博所 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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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