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927號
PCDM,102,簡,3927,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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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愷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愷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認定被告洪愷宏本件犯 罪事實之理由補充:「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設存款帳戶 ,除須提供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設有其他限制規定或 條件即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 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使用,再者,縱須交付他人使 用,依常情亦必事先深入瞭解其用途與合理性,始會安心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 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 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其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 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 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 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故被告對於販賣帳戶而由詐騙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途 ,自應有所認識。是以,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



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 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洪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 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每月新臺幣12,000元之私利 ,竟將其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供犯罪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 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233號
被 告 洪愷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
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愷宏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日,在新北 市板橋區四維路之7-11超商內,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郭德盛」之人之指示,以宅急便快遞之方式,將其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所申辦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郭德 盛」。而「郭德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6月間,接續以MSN網路對話之 方式,先以「陳天佑」之名義向王姿云詐稱:「陳天佑」擔 任香港賽馬協會信息部主管,可透過「陳天佑」申請篤定勝 出之賽馬組合牌,但須先匯付手續費云云,致王姿云陷於錯 誤,嗣後依指示,於同年7月3日、4日、6日陸續匯款總計新 台幣128,250元(匯款手續費不計入)至洪愷宏之前揭帳戶 內。嗣王姿云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愷宏之供述,(二)被害人王姿云之指 述,(三)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 與「郭德盛」之即時通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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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