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剷管壹支及殘渣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子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民國99年7 月9 日至101 年1 月8 日。詎猶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某 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 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 月4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 包(總淨重0.524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 淨重0.52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剷管1 支、 殘渣袋3 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子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2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共5 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524 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52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剷管1 支及殘渣袋3 個。
三、核被告李子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甲案) ,雖於101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而為執行;然
被告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因涉嫌於99年10月29日為另案恐嚇 取財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23721 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 下稱乙案) , 此有乙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上開乙案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有與前案已執行完 畢之甲案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甲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僅屬 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故於本件不論予累犯,附此敘明。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524 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52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剷管1 支及殘渣袋3 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毒偵卷第40頁),該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 、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剷管 1 支及殘渣袋3 個,核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