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921號
PCDM,102,簡,3921,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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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 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 行為。再被告自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 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 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 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 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非長,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扣案之簽注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2年5月22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旁之「龍頭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賭客以臺灣今彩539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 ,由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簽賭,分為「二星」(2組號碼 )、「三星」(三組號碼)2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 「三星」之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 碼核對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 ,如賭客簽中「二星」及「三星」,則分別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5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 悉歸甲○○所有。嗣於102年5月23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案之簽注單1張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3日19時2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 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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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