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892號
PCDM,102,簡,3892,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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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元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被害人「 陳永霖」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勇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銘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疏失所致,惡性 尚非重大,且被告自身財物亦同遭焚燬,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已與被害人簡素霞等人達成和解( 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7 份在卷),以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 悔悟,且已與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 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許銘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元係新北市○○區○○○路00○00號「許記藥膳食補之 家」之店舖負責人,負有維護店內電源配線檢修之義務,以 避免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竟疏 未注意,未善盡維護店內電源配線檢修之義務,導致該店舖 倉庫北側上方樓板靠西側處所附近電源配線之絕緣表皮受損 ,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8時36分許發生短路起火,而引燃周 遭之可燃物品,致該店舖失火,火勢自倉庫引燃後往用餐區 及廁所區延燒,並延燒至同址00號、00之0 號至00之0 號、 00之00號及00號等房屋(分別為簡素霞江信東所有,而出 租與蔡荐宏張雯菁張剛銘許傳明胡孝全陳永霖等 人作營業或開設店舖使用),致其中之00號店舖前半段靠南 側夾娃娃機上方天花板有燒燬掉落之情形,靠南側夾娃娃機 上半部有輕微受熱軟化痕跡,西南側窗口及其附近夾娃娃機 燒損、後半段受燒後投籃區天花板有燻黑情形,投籃區西北 側投籃機北側牆面燃燒變色,北側窗戶燃燒碳化、另00之0 號店舖東側、北側及西側牆面靠上半部燃燒碳化、有燻黑痕 跡,南側牆面有明顯燃燒煙燻痕跡,且該處開口有南側往北 側燃燒,再往東西兩側之半V字形燃燒痕跡,南側水果籃及 禮盒靠開口處已燃燒碳化、軟化,並向開口處傾倒,靠南側 明正水果倉庫屋頂有燃燒情形,東側牆面燃燒白化,該處物 品均已燒燬,且北側牆面燃燒白化,水泥有些微剝落情形,



西北側冰櫃受燒後北側面靠上半部泡棉燒失,愈靠上半部燒 燬、變色愈明顯,愈靠下半部泡棉及鐵殼僅有燒損情形,冰 櫃西側面已燒燬,南側及東側面已燒燬、倒落於地、另00之 0 號店舖南側靠天花板處有燃燒痕跡,天花板燒燬掉落,西 南側上方鐵皮牆及屋頂已燃燒變色、變形,南側倉庫內受燒 後四周牆面、窗戶均亦靠天花板處燃燒碳化較明顯、另00之 00號倉庫受燒後其內物品均已燒燬,倉庫上方夾層樓地板已 燒失,夾層上方屋頂磚瓦燒燬掉落、另45號店舖燃燒後倉庫 天花板及其上方處有燃燒掉落情形,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嗣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趕至現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鉅災。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素霞蔡荐宏張雯菁張剛銘許傳明胡孝全陳永霖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關係人談話筆錄、證物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 資料等證)在卷可據,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建築物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被害人簡素霞蔡荐宏張雯菁張剛銘許傳明胡孝全陳永霖等人等成立調解,有新北 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共7 份在卷可稽,建請從輕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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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