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祥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祥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經營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及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四色牌1 副及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20元,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且 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警方查扣之賭資 600 元,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68號
被 告 連祥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祥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2 月2 日17時許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全玟輪胎行內之房間為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人士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以俗稱「十胡仔」 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20張牌,莊家21張牌,以 先湊足10胡胡牌者為贏家,贏家可向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 )50元之賭金,連祥宏每把抽頭20元。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連祥宏與賭客劉瑞章、馬金塘、楊雲平( 賭客所涉公然賭博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合聚一桌,以 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共600 元(分別從劉瑞 章、馬金塘、楊雲平身上扣得200 元、300 元、100 元)、 抽頭金20元、賭具4 色牌1 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連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 人即賭客劉瑞章、馬金塘及楊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王 坤堂於偵查中之證述;(四)扣案之賭資共600 元、抽頭金 20元、賭具4 色牌1 副;(五)查獲照片9 張,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四色牌1 副及抽頭金20元,分別為被告因犯罪所得與其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同條第3 項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賭博罪嫌 。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該址並非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照片及被告當庭所繪製之平面 圖,均顯示該房間位於輪胎行內,與輪胎行間有牆面間隔, 其間並有走道,且輪胎行外無法直接看到該房間等情,有現 場照片9 張及平面圖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王坤堂到庭證稱:伊在輪胎行外看 不到劉瑞章、馬金塘、楊雲平、連祥宏在玩牌,只聽到4 人 玩牌的聲音等語,是以,上開輪胎行內之房間,是否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非無斟酌之餘地,自難僅以被告與劉瑞章、 馬金塘、楊雲平等3 人賭博之房間外為公眾得出入之輪胎行 ,即遽認被告涉有公然賭博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賭博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構成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