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
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943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政義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 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犯罪事實:
陳政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 5 月19日10時58分許,身著藍色衣褲,頭戴全罩安全帽,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即花果山水果店前,見鄭玉葉所有之黑 色公事包1 個(內有胎毛筆、臍帶各2 份)放置於該店放置 水果之架子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公事 包,得手後逃逸。嗣經鄭玉葉察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偵查卷第28頁至29頁),並 經證人陳德祿、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743 號偵查卷第2 頁 至第5 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翻拍照片共計6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㈠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㈡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92 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92年間,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㈥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 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至㈥所示之 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7 月確定,於96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 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 銷假釋後,上開㈠至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370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3 月又15日,尚餘殘刑23日;㈦96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 97 年1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㈧ 99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2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㈨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㈩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 、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 開㈧至㈩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4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10 1年 1 月28 日 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犯本件竊盜罪,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犯行自屬非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