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811號
PCDM,102,簡,3811,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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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陳泰霖遺失之手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 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該手機業據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12號
被 告 鄭玉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富里鄉○○路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生於民國102年2月5日12時15分許至13時許間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鼎玉鉉鵝肉店內,因見陳泰霖所 有之廠牌HTC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 手機係陳泰霖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上址鵝肉店內用餐後, 遺忘在該店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該手機拿起放入自己所穿之背心口袋內,而侵占入己。嗣因 陳泰霖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調取現場監視錄影 檔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泰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玉生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泰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志翔於偵訊中之證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102年4月 10日當庭勘驗上開光碟之訊問筆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雖以被告於102年2月5日,在上址鵝肉店 內,竊取陳泰霖所有之上開手機,涉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泰霖於偵訊中供稱: 伊於102年2月5日12時15分許,在上址鵝肉店內,用餐後將 上開手機遺忘在該店桌上,後來伊找不到上開手機,經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後,發現被告在伊離開上址鵝肉店後,始 進入該店用餐,坐在伊原來坐的座位,被告離去上址鵝肉店 時,將伊所有之上開手機拿走等語。另經本署檢察官於102 年4月10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結果:被告係 於陳泰霖離開上址鵝肉店後,始進入該店用餐,坐在陳泰霖 原來坐的座位,而發現陳泰霖所有之上開手機置於桌上,無 人看管,因而拿起把玩,復將上開手機放入自己所穿之背心 口袋內,而離開上址鵝肉店等情屬實,有本署訊問筆錄可證 ,是此,上開手機既係告訴人陳泰霖遺忘在桌上之「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並非竊取他人之物之竊盜客體,尚難認被告 有何竊盜犯行,並率以刑法之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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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