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
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青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淑青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何○ 菡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李淑青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青為何○菡父親之女友,兩人因生活習慣不同,迭有齟 齬。詎料,李淑青竟於民國102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與何 ○菡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菡左臉一 巴掌,致何○菡受有左嘴角之挫傷之傷害。案經何○菡報警 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何○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淑青之自白,(二)告訴人何○菡之指 訴,(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雅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