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HANGIR HOSSE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HANGIR HOSSEN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K-SWISSS藍色背心」之記載,應更 正補充為「K-SWISS慢跑背心(價值新臺幣399 元)」。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標示賣場之 收銀檯、廁所及被告行徑路線之賣場平面圖2 張」等件為證 據資料。
二、核被告JAHANGIR HOSSE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 、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暨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竊 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馬蘊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264號
被 告 JAHANGIR HOSSEN(孟加拉國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收容事務
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HANGIR HOSSE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 29日19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1之家 樂福賣場入口處,趁無人注意,徒手拿取陳列於貨架之 K-SWISSS藍色背心,旋以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帶包裏遮掩夾 帶,未進入賣場結帳,而逕由設於賣場外之手扶梯進入B2廁 所而竊取得逞;嗣因其舉止異於一般顧客,為賣場保全人員 馬蘊謀查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K-SWISS慢 跑背心1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馬蘊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JAHANGIR HOSSEN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背心 後進入廁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在賣場外看到該背心,本來還想買其他物品,但因為突然想 上廁所,才攜帶背心進入廁所,伊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惟 查,被告係行經賣場入口外陳列成衣商品之貨架區後,不斷 繞行,待拿取上開背心後曾取出塑膠袋,曾作勢欲將背心放 入,惟因四周有人而作罷,嗣見陳列區無其他顧客,即迅速 以塑膠袋包裹住背心,夾帶背心未進入賣場結帳,逕自由設 於賣場外之手扶梯進入B2廁所等情,業經證人馬蘊謀證述明 確,核與卷存賣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時間:19時36分54 秒至19時48分30秒)所示情形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證據在卷可稽。觀諸上情,被告未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拿取 在手或放置於開放、清晰可見之購物籃,與正常購物情事明 顯有異,且被告倘有購買之意,理應攜帶欲購物品進入賣場
內部至收銀臺付款,豈有以塑膠帶包裹遮掩背心,逕自帶離 之理。而被告拿取背心後,即直接由賣場外之手扶梯進入B2 廁所,全未進入賣場之中,業經證人陳述明確,被告行止顯 與其所辯原欲另行購物之情事不合。被告又辯稱係因突然想 上廁所,所以才帶背心進入廁所云云,然不論將背心暫放回 貨架,待上完廁所後再取物結帳,或向店員表明有意購買, 請其暫為保管勿讓其他顧客取走,均係極為簡便可行之方法 ,又何須以夾帶藏匿之方式將背心攜入廁所。再者,被告於 馬蘊謀發覺其行為有異,請其出面說明時,不斷拖延避不出 面,嗣走出廁所時,又為馬蘊謀發現被告將背心藏匿於所穿 長褲口袋,亦經證人證述無訛。若被告確無竊取之意,此時 出面說明誤會,補行付款即可,何須諸多推諉;更何況被告 已將未結帳之背心逕行放入隨身衣物口袋中,破壞店家對待 售商品之管領持有,於店員要求說明時,亦不主動取出,顯 係畏罪情虛。綜上,被告各該行止均與正常購物之一般民眾 迥然有別,所辯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