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0年度,820號
SJEV,90,重簡,820,2001081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二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璟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二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
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七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附表:
┌───┬─────────┬────────┬──────┬─────┐
│票 號│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新台幣) │(民國) │(民國) │
├───┼─────────┼────────┼──────┼─────┤
│CA6769│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十年二月二│九十年二月│
│457 │行 │八元 │十六日   │二十六日 │




├───┼─────────┼────────┼──────┼─────┤
│CA6763│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九萬一千元 │九十年二月二│九十年三月│
│559 │行 │  │十八日 │一日 │
├───┼─────────┼────────┼──────┼─────┤
│BY0140│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二十五萬元 │九十年二月二│九十年三月│
│249 │行 │  │十八日  │一日 │
├───┼─────────┼────────┼──────┼─────┤
│BY0140│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二十萬元 │九十年三月二│九十年三月│
│236 │行 │  │日  │四日 │
├───┼─────────┼────────┼──────┼─────┤
│BY0140│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四十萬元 │九十年四月四│九十年四月│
│250 │行 │  │日  │二日 │
├───┼─────────┼────────┼──────┼─────┤
│BY0140│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四十萬元 │九十年四月十│九十年四月│
│237 │行 │  │二日  │十二日 │
├───┼─────────┼────────┼──────┼─────┤
│BY0140│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五十二萬五千元 │九十年四月十│九十年四月│
│226 │行 │  │五日 │十六日 │
└───┴─────────┴────────┴──────┴─────┘
合計共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