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731號
PCDM,102,簡,3731,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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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明忠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末 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穿樑工具箱1 個)之價值約新臺幣1 萬 元,惟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王昶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汪明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明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30日1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乘王昶超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停靠路旁,疏於對車上財物加以 看管之際,即上前徒手竊王昶超放置在該貨車內之穿樑工具 箱1個(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適為王昶超當場發現後趕上 追捕,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昶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明忠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昶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查獲現場、扣案物 品照片共5 張在卷足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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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