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
度偵字第五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美萍於警詢中辯稱:伊有憂鬱症,在選購金飾時因 服藥頭暈,不小心金項鍊掉入伊提袋中,並非故意行竊云云 。惟被告在警詢中已坦承因家中經濟拮据,將金項鍊拿至淡 水寶順銀樓變賣,顯見其並不需要金飾,更無經濟能力選購 ,而係預謀行竊;又被告係佯裝購買金飾,在被害人陳○錡 提供數條金項鍊供挑選時,利用被害人陳○錡轉身倒水,未 及注意之際,將其中一條金項鍊藏入袋中,旋前往淡水變賣 ,顯見其行為並未受精神狀況或藥物之影響,所辯均無可採 。
三、核被告黃美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52號
被 告 黃美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 22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陳○錡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御鼎金鑽店內,先佯裝選購金飾,乘陳 ○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 之黃金項鍊1條(下稱前開黃金項鍊),得手後逃逸。復於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不知情之戴○銘(涉犯贓物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之○○銀樓內,將前開黃金項鍊以2萬4000元及可換得金 戒指1只之代價,出售予戴○銘。嗣經陳○錡發現店內金飾 短少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錡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戴○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盈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