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一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光雄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德利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德利金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且由被告甲○○○○份有限公司 所背書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票載發票日民國( 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之支票一紙,經 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 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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