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663號
PCDM,102,簡,3663,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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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伃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伃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電信門號予林 佳芳使用,使得林佳芳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財 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 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鄭伃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955號
被 告 鄭伃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伃婷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供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將其夫陳威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下稱蘆洲民族路郵 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林佳 芳,繼之林佳芳於100年10月10日撥打電話予陳佳緯詐稱需 要資金週轉云云,致陳佳緯不疑有他,而於100年10月11日 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文心郵局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陳威達上開帳戶內,旋遭鄭伃婷提領一空 。嗣陳佳緯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佳緯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伃婷固坦承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曾借款予林佳芳,因為林佳芳 要還伊錢,伊才將上開帳號給林佳芳,由林佳芳打電話予陳



佳緯,並自稱為「張紓伶」,向陳佳緯借款5,000元,後來 5,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後,伊就將錢領出來給林佳芳,伊不 知道將帳戶提供給他人可能會違法云云。經查: 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號,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 其合理性,再行提供以使用,始符常情;又金融存款帳戶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以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予林佳芳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既已知悉林佳芳 係謊稱為「張紓伶」向他人借款,豈有輕易將上開帳戶提供 予林佳芳使用,並親自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予林佳芳之理。足 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 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 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實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犯嫌,業據告訴人陳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0年12月8日重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上開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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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