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現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現之犯罪動機、緣由、手段,其僅因單方面 主觀上之懷疑,即任意持球桿毆打告訴人范春榮,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顯見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兼衡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高爾夫球桿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