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利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坤輝於警詢 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所長 洪志勳與警員邱埕緯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言,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 ,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544號
被 告 林利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利明於民國102年4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 街101巷11弄口,酒後因細故與姪子友人發生爭執。嗣因不 滿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 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洪志勳之處理方式,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犯意,當場以:「你是所長啊!狗屎!」等字 眼侮辱洪志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移送本 署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利明之警詢、偵訊中自白。
㈡被害人洪志勳之職務報告。
㈢現場照片2張。
㈣現場錄影光碟乙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豐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