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603號
PCDM,102,簡,3603,201306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扣案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5 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應補正 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21至第 24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與上開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 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而於100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㈢犯罪事實 欄第28行「‧‧‧同日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 ‧102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㈣另補充:本 件被告趙學剛為警查獲時,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內均含微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2 個;證據部分除補充: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內均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玻璃球2 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補 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 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扣案玻璃球2 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