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599號
PCDM,102,簡,3599,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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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8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原「 賭資9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檯上之賭資900 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原「有現場照片3 紙」之記 載,應更正為「有現場照片6 張」,另證據部分,應增列「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登順王明雍吳文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劉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有1 次賭博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900 元,則係在賭 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34號
被 告 劉萬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
居宜蘭縣員山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萬春洪登順王明雍吳文照等人(後 3人所涉賭博罪 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 2月2日14時許起,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七富寶商店」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其賭博方式為先抽 1支 牌決定發牌之順序,每人發牌13張分3注,前注為3張牌,中 、後注各5張牌,3注依牌面由小至大排放,以該 3注與另其 他人對賭牌面,3注均輸者俗稱「打槍」,須支付新臺幣( 下同)100元,3注均贏者,可取得前開 100元賭金,嗣於同 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 1副及賭資 9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萬春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撲克牌1副及賭資900元等扣案足憑,並有現場照 片3紙及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900元係在賭 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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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