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五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邦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五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
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邦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邦祐公司)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三紙,並由被告己○○○○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背書,詎分別於附表所 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三紙支票為其所簽發及背 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三紙支票係伊交付予訴外人大理電機有限公司(下 稱大理公司)後,大理公司持向原告票貼使用等情資為抗辯。二、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既基於票據 流通之意思,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簽名,並交付訴外人大理公司持向原告票貼使 用,依法即應負票據上之責任,縱使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訴外人大理公司,由訴 外人大理公司持往銀行貼現而致無法兌現,其對於被告須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並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揆以前揭規定,自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法 官 林 春 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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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銀行│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帳 號│支票號碼 │
│ │ │(民國)│(民國)│(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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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 │九十年 │ │ │ │
│邦祐 │第一銀行│三月十 │三月十 │二十五萬元│051986│QB0000000 │
│公司 │新莊分行│五日 │五日 │ │ │ │
├───┼────┼────┼────┼─────┼───┼──────┤
│邦祐 │第一銀行│九十年 │九十年 │二十萬元 │051986│QB0000000 │
│公司 │新莊分行│三月三 │三月三 │ │ │ │
│ │ │十日 │十日 │ │ │ │
├───┼────┼────┼────┼─────┼───┼──────┤
│邦祐 │第一銀行│九十年 │九十年 │七萬七千元│051986│QB0000000 │
│公司 │新莊分行│三月三 │三月三 │ │ │ │
│ │ │十日 │十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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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台幣五十二萬七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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