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8-12行關 於「於100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間因假釋經撤銷,於102 年1 月30日送監執行殘刑(不構成 累犯),且上開⑴、⑵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2 年3 月21日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刑5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 年1 月6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仍有殘刑1 年6 月 20日尚未執行完畢,上開⑴、⑵所示之刑,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2 年3 月21日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上開⑷所示之刑,經同法院於102 年 3 月20日以10 2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因減刑暨定應執行刑後無須執行殘刑,經本署檢察官 於102 年4 月17日簽結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 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
被 告 林培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培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0年1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⑴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⑵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 年度台上字第70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 上字第22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上
開⑴、⑵所示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上開⑶、⑹所示之 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7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2月15日、2月15日,並與⑸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9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6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因假釋經撤銷,於102年1 月30日送監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且上開⑴、⑵所示之 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聲減字 第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5日凌晨0 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520巷口臨檢盤查, 發現其為通緝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培華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 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 00)。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林培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