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432號
PCDM,102,簡,3432,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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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吳花菊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吳花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吳花菊前於民國96年6 月25日、97年初先後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國泰人壽創 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向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美亞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亞保險公司)投保友邦產物團 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林吳花菊於97年8 月20 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林口 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太平村鄉道北79線約5.5 公里 處,不慎與路旁車號不詳之深藍色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鈍傷、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 林吳花菊明知上開傷害,不符合請領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 能壽險(乙型)與友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之殘廢保險金給付 理賠標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鑑定醫師前,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診斷 及鑑定結果狀態,使如附表所示之醫師陷於錯誤,誤認林吳 花菊確有此情,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評估紀錄、診斷證明書 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文件)。嗣於98年10月28日持 上開文件向國泰保險公司,以全殘等級申請殘廢理賠,使國 泰保險公司審核申請殘廢理賠人員陷於錯誤,國泰保險公司 遂於99年1 月6 日核准其申請,並匯款37萬9,681 元至林吳 花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林吳花 菊得手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 月 5 日持上開文件向美亞保險公司,以重度神經障害等級申請



殘廢理賠,惟美亞保險公司調查人員調查林吳花菊日常生活 狀況,與如附表所示之診斷及鑑定結果不符,因而察覺有異 ,未核准其申請,林吳花菊遂未得逞。嗣經美亞保險公司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保險公司、美亞保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林吳花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 人即美亞保險公司理賠部副理朱○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桃竹行政中心調查組組長洪○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理賠調查股人 員張○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包○宮宮主黃○男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順○通運公司司機張○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林口區太○里里長謝○祥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張○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玉旨真○宮 宮主趙○清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眼科診所醫師謝○珍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明○診所醫師魏○忠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莊○毓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蕭○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院98年度禁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板橋中興醫院98年8 月 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NEUROPSYCHO- LOGICAL CONSULTATION RECORD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1 年4 月5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189號函所 附之被告魏氏智力量表、簡氏智力量表、注意力測驗、記憶 力測驗及前額業功能測驗之測驗資料、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 院98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 念醫院98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國泰保險公司殘廢狀況訪 問表--日常生活情況、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 )要保書、國泰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林吳花菊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美 亞保險公司傷害及健康保險理賠申請書、友邦(後更名為美 亞)保險公司傷害險個人契約與歷史記錄明細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82號處分書、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分院97年8 月25日及98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保 險單號碼33698 字第ATHI000007號、33698 字第ATHI000031 號、33698TH 字第000071號)、被告於99年2 月26日在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與調查人員談話記錄、99年2 月9 日及99年2 月12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被告就診前後照片及跟拍調查人員 觀察記錄、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病患林吳花菊精神科 門診病歷記錄、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患林吳花菊97 年8 月25日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記錄、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101 年8 月20日(101) 新醫醫字第1504號函 檢附之病歷摘要(鑑定結果)、被告101 年11月6 日及11月 14日偵訊開庭時偵查大樓監視器及庭訊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 各1 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接續犯乃 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 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 ,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 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本件被告先於98年10月28日 向國泰保險公司,以全殘等級申請殘廢理賠,待國泰保險公 司於99年1 月6 日核准其申請,並以匯款方式給付保險金後 ,又食髓知味,於99年3 月5 日再向美亞保險公司,以重度 神經障害等級申請殘廢理賠,2 次詐欺行為之時間相隔近5 個月,顯有相當差距,且被告應係先嘗試向國泰保險公司申 請,若經核准,再考慮向美亞保險公司申請,各該行為具有 相當之獨立性,顯非於同一或甚密接時間所為,衡諸社會客 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指 明。又被告99年3 月5 日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竟因貪圖一己之私利 詐騙被害人國泰保險公司37萬9,641 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如 數償還被害人國泰保險公司遭騙金額(包括上開遭騙之金額 、利息等費用),有被告刑事陳報狀(附送存款憑證正本)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害人國泰保險公司表示已收到匯



款)、被害人國泰保險公司聲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參。又 被告於99年1 月6 日得手後,竟食髓知味、貪圖私利,再向 被害人美亞保險公司為詐欺行為,嗣美亞保險公司察覺有異 而未得逞,兼衡被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業與被害人國泰保險公司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 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策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 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再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鑑定醫師│診斷證明文件│診 斷 及 鑑 定 結 果│ ├──┼───┼────┼──────┼─────────────┤ │ 1 │98年2 │莊○毓醫│NEUROPSYCHO-│個案於97年8 月騎機車出車禍│
│ │月20日│師 │LOGICAL │,頭部受到撞擊,之後開始出│
│ │ │ │CONSULTATION│現記憶減退、聽幻覺、行為退│
│ │ │ │RECORD │化等現象,經醫生轉介來進行│
│ │ │ │ │認知及神經心理功能評估。綜│
│ │ │ │ │合本次鑑衡過程的行為觀察、│
│ │ │ │ │會談內容及測驗資料,個案的│
│ │ │ │ │智力功能、注意功能、記憶功│
│ │ │ │ │能、執行功能皆出現明顯缺損│
│ │ │ │ │,前額葉功能也有顯著的負向│
│ │ │ │ │行為障礙,並展現出許多精神│
│ │ │ │ │症狀,日常生活功能亦嚴重受│
│ │ │ │ │阻,上述現象極可能為腦傷後│
│ │ │ │ │所造成的功能缺損,並引發個│
│ │ │ │ │案的強烈情緒困擾。建議定期│
│ │ │ │ │追蹤評估個案的認知功能,並│
│ │ │ │ │仔細觀察失能狀況對其情緒之│
│ │ │ │ │影響。 │
├──┼───┼────┼──────┼─────────────┤
│ 2 │98年3 │莊○毓醫│長庚紀念醫院│病患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
│ │月4 日│師 │桃園分院診斷│、亞急性譫妄。病患97年8 月│
│ │ │ │證明書 │20日車禍受傷後,開始出現意│
│ │ │ │ │識混亂,注意力無法集中,記│
│ │ │ │ │憶力減退,幻覺與妄想等症狀│
│ │ │ │ │。病患整體智力功能有顯著障│
│ │ │ │ │礙並與先前車禍腦傷有關聯,│
│ │ │ │ │目前受車禍腦傷導致之器質性│
│ │ │ │ │腦徵候群影響,生活無法自理│
│ │ │ │ │,需有人24小時照顧。 │
├──┼───┼────┼──────┼─────────────┤
│ 3 │98年8 │馮○誠醫│精神鑑定報告│97年8 月20日車禍頭部受傷,│
│ │月18日│師 │書 │臨床診斷「精神疾病」,日常│
│ │ │ │ │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對外│
│ │ │ │ │界言語詢問均答不知,判定「│




│ │ │ │ │精神耗弱」,無法正確處理任│
│ │ │ │ │何事務之能力。 │
├──┼───┼────┼──────┼─────────────┤
│ 4 │98年10│莊○毓醫│長庚醫療財團│病患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
│ │月14日│師 │法人桃園長庚│、亞急性譫妄。病患97年8 月│
│ │ │ │紀念醫院診斷│20日車禍受傷後,開始出現意│
│ │ │ │證明書 │識混亂,注意力無法集中,記│
│ │ │ │ │憶力減退,幻覺與妄想等症狀│
│ │ │ │ │。病患整體智力功能有顯著障│
│ │ │ │ │礙並與先前車禍腦傷有關聯,│
│ │ │ │ │目前受車禍腦傷導致之器質性│
│ │ │ │ │腦徵候群影響,生活無法自理│
│ │ │ │ │,穿衣如廁沐浴等個人衛生與│
│ │ │ │ │進食皆須有他人協助及24小時│
│ │ │ │ │照顧,無法獨立生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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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