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056號
PCDM,102,簡,3056,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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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661、66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育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育晴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 第202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2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9 月22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2 樓「耶穌後期聖徒教會」內,趁巫佳珍參與活動不 備之際,徒手竊取巫佳珍所有之史奴比圖樣粉紅色提包1 個 (內有現金700 元、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悠遊卡 、雨傘、鑰匙1 串、LG牌手機1 支(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 )等物)得手。
㈡於101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又在上址「耶穌後期聖 徒教會」內,徒手竊取楊椀筑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7, 980 元、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信用卡、KITTY 粉紅手 機套1 個、手機外殼1 個、遠傳電信手機SIM 卡1 張、32 G 記憶卡1 張、三星牌GALAXY NOTE1白色手機1 支及COACH 牌 桃紅色零錢包1 個)得手。
㈢於101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走道水果攤前,趁攤主陳佳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佳 宏置於攤旁桌上之現金1 萬元得手。
㈣於101 年11月5 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攤販前,趁攤主李瑞芳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李瑞芳置於攤 上盒內現金1,000 元、機車鑰匙及店門遙控器得手。 ㈤於101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功路 與新城八路口「合新房屋銷售中心」內,徒手竊取潘信瑋所 有之I-PHONE 4S手機1 支得手,然因設有密碼無法開啟而丟 棄於一旁草叢中,嗣因潘信瑋發現手機遺失請在場人士協尋 ,鄧育晴遂帶同潘信瑋取回上開手機並坦承為其所竊取,且 同意留置於潘信瑋之辦公室內等待處理後續事宜。



㈥於101 年11月24日9 時30分許至同日10時30分間鄧育晴留滯 於潘信瑋辦公室期間某時許,趁潘信瑋開會而離開辦公室之 際,徒手竊取潘信瑋所有之I-PAD 2 平板電腦1 臺後逃離現 場,得手後轉售與不知情之黃俊瑋,得款1,500 元花用。案 經楊椀筑、陳佳宏、李瑞芳潘信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育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巫佳珍、告訴人楊椀筑、陳佳宏、李瑞芳、潘 信瑋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黃俊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10月7 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被告住處查獲失 竊物品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現場照片 2 張、贓物照片1 張、切結承諾契約書暨被告身份證影本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上開六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 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刑度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鄧育晴犯竊盜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鄧育晴犯竊盜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鄧育晴犯竊盜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鄧育晴犯竊盜罪,處拘│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五)│鄧育晴犯竊盜罪,處拘│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六 │犯罪事實欄一(六)│鄧育晴犯竊盜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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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