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板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范玉瑤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2 年度板秩
易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因於民國102 年4 月 18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五越花養生 館從事性交易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移送機關)裁處罰鍰新台 幣(下同)1,500 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經 移送機關依同法第20條第3 項聲請易以拘留,而經原裁定易 處拘留1 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未收受本件處分書:移送機關未曾 將102 年4 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書)送達伊本人,縱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機關亦 未在伊住居所之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或託鄰居轉交,或置 於伊信箱,故上開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移送機關以伊收受 處分書後,逾期不繳納罰鍰為由,依法易以拘留,於法不合 ;㈡未通知伊陳述意見:伊為領有我國身份證之越南籍人士 ,不諳中文,移送機關派員查訪伊時,雙方雞同鴨講,伊對 於移送機關所詢問之問題無法理解,更不知當場製作之公文 書所載意義為何,伊為避免產生誤會,因而拒絕簽名、捺印 ,移送機關告知日後會再寄送1 份正式處分書,伊當時認為 移送機關對伊可能存有誤會,故將在收受正式處分書時,託 友人將處分書譯為越南文,再於時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詎 料,移送機關未將處分書送達予伊,剝奪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原處分及原裁定處罰過重,並違反比例原則:伊不諳中 文,無法鉅細靡遺回答移送機關所有問題,但當時已完全配 合查訪,原處分未審酌伊學識不足、社會地位不高、資力甚 差等情,逕而裁處1,500 元,原裁定復未詳加審酌上情,諭 知伊易處拘留1 日,顯有處罰過重之情事,違反比例原則云 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就受處分人拒絕收受處分書等文書送達之 處理方式並無規定,而依該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 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 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同法第141 條第2 項亦規定:「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 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移送機關於102 年4 月18日21時55分許,至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五越花養生館進行臨檢時,遭查 獲與男客王湋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於翌日經移送機關製作 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 裁處抗告人1,500 元,並於同日11時許由偵查員李春吉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內,將原處分書暨執行通知 單送達抗告人收受,惟因抗告人拒絕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送達人李春吉警員即在送達證書上填記「於 102 年4 月19日11時許,於偵查隊送達本人,拒簽」,並在 抗告人之友人顏保池在場之情況下宣讀處分書主文及救濟等 相關權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證書、執行 通知單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 意旨,本件抗告人已於102 年4 月19日經合法送達原處分, 抗告人辯稱伊未受合法送達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查,抗告人於遭員警臨檢查獲性交易之行為後,於製作筆 錄之初業經員警詢問:「你是否需通譯或其他協助?」抗告 人答稱:「我需要,因為我看不懂中文,故由我朋友陳玉鳳 協助我製作筆錄。」等語,至對於系爭性交易之行為則陳稱 略以:「(問:你目前從事何種工作?職位為何?)我是美 容師,我的工作是幫客人按摩。(問:你昨日18日在五越花 養生館內工作之時間及性質為何?)工作時間為下午2 點到 隔日2 點,我是幫客人按摩。(問:客人到五越花養生館內 消費,是要如何計算?你與店方如何拆帳?)客人按摩1 次 90分鐘要1,200 元。拆帳為店家480 元,我實得720 元。( 問:警方於現場帶返所之客人王湋智,該人是否為你18日按 摩之客人?)是的。(問:你是如何幫客人王湋智按摩?) 我幫他油壓按摩。(問:你在幫客人王湋智按摩中,客人王 湋智是否有撫摸你的身體?)他有撫摸我的大腿,但是我跟 他說請把手放好、趴好,我好幫他按摩。(問:你稱客人王 湋智只有撫摸你的大腿,為何其警詢筆錄中稱他有摸你的屁 股及性器官?)沒有這回事,他只有撫摸我的大腿而已,我 有跟他說如果再摸我,我就要給他收錢,他就沒有摸我了。 (問:你有無幫客人王湋智從事半套(打手槍)的行為?)
沒有。(問:你稱沒有幫客人王湋智從事半套(打手槍)的 行為,為何其警詢筆錄中稱你有用打手槍的動作向他表示可 以從事半套(打手槍)的服務,但要付1,800 元,他詢問是 否為半套的服務時,你點頭說嗯,你作何解釋?)我是跟他 開玩笑的,沒有要跟他從事半套的服務。(問:你是否有撫 摸客人王湋智的性器官?)我沒有撫摸他的性器官。」等語 ,此有抗告人102 年4 月19日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參,足 見移送機關於做成原處分前已慮及抗告人之中文程度,並已 給予其適當之協助及充分答辯之機會,抗告人事後猶執前詞 空言指摘移送機關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實屬無稽。 ㈢末以,按從事性交易,處3 萬元以下罰鍰;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 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 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參酌證人王 湋智於100 年4 月18日至五越花養生館店內消費時,消費之 方式純按摩費用為1,200 元,半套即打手槍性服務之費用則 為1,800 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移送機關據此 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而裁處罰鍰 1,500 元,於法並無違誤,該罰鍰金額亦屬妥適(罰鍰最重 可處3 萬元,但原處分僅裁處1,500 元,核屬低度之裁罰) ,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況,又移送機關因抗告人逾期不繳 納罰鍰,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向本院板橋簡易 庭聲請易以拘留,原裁定因此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 之法定標準易處抗告人拘留1 日(顯已選擇較高之折算標準 ),核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從而,抗告意旨以原處分、原 裁定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難認有理由。五、綜上各述,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易處拘留1 日,經核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徒憑己意,逕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鄭凱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