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暄
潘郁潔
李香慧
魏聖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2655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10號、4955號),本院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簡
字第349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魏聖鴻、潘郁 潔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兼告訴人潘明暄與潘郁潔為母女 關係,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被告兼告訴人 魏聖鴻於民國101 年1 月間,交付白色行動電話(三星廠牌 、型號S2)1 只予被告兼告訴人潘郁潔(所涉侵占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被告兼告訴人潘郁潔未予返還, 被告兼告訴人魏聖鴻遂於101 年8 月28日11時30分許,偕同 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李香慧共同前往被告兼告訴人潘郁潔上 開住處,索討該白色行動電話。旋被告兼告訴人魏聖鴻先上 樓與被告兼告訴人潘郁潔、潘明暄說明來意,被告兼告訴人 李香慧則在樓下等候,被告兼告訴人潘郁潔、潘明暄則告知 被告兼告訴人魏聖鴻,被告兼告訴人潘郁潔所持有之桃紅色 行動電話與其所交付使用之白色行動電話不同,而不欲歸還 ,嗣被告兼告訴人李香慧上樓後見狀欲進入被告兼告訴人潘 郁潔住處索討行動電話,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兼告訴人潘 郁潔、潘明暄、李香慧、魏聖鴻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推 擠拉扯,致被告兼告訴人李香慧受有兩側上臂挫傷、左側背 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魏聖鴻受有右胸痛、左前臂兩公 分長條線形刮傷、右前臂四公分長條形刮傷等傷害;被告兼 告訴人潘明暄受有右手背及近腕部挫傷紅腫等傷害;被告兼 告訴人潘郁潔受有左上臂右腕外側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4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潘明暄、潘郁潔、李香慧及魏聖鴻4 人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4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潘明暄、潘郁潔、李香慧及魏聖鴻4 人分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