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宮強(TONG KUEN KHEONG)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97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30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宮強(TONG KUEN KHEONG)被訴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宮強(TONG KUEN KHEO NG)於民國96年6 、7 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 92年間),在臺北市某處,拾得吳瑞祥所遺失之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 開拾得之結業證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1 項)侵占遺失物之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唐宮強(TONG KUEN KHEONG) 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時間為92年間;惟據被害人吳瑞 祥於102 年4 月6 日警詢筆錄稱遺失之時間為6 年前,亦即 96年間(見偵查卷第6 頁),又依卷附吳瑞祥名義之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反面記載訓練日期為94年(見偵查 卷第16頁)。是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已經很久 了,我記不得了。吳瑞祥說的為正確。夏天6 、7 月間在臺 北市撿到的」較為正確(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308號刑事 卷附102 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最重本刑為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 後段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而侵占罪乃即成犯,其追訴權時效,至101 年6 月14日即 已完成(犯罪成立之日為96年6 月15日)。次查;本案警察 人員係於102 年4 月6 日發覺,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查,同 年月2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 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