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554號
PCDM,102,易,1554,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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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361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運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重運涉犯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 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重運於101 年3 月間,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建裕」成年人使用,於同年5 月間,「陳建裕」將上開 車輛歸還予被告時,因原先DC-7871 號之汽車車牌遺失,被 告明知被害人陳秋尾所有之2 面DK-6067 號之汽車車牌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於同年3 月22日9 時50分許,被害人將其所 有之汽車停放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溜冰場旁停車場內遭 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的思 賢公園內,收受上開失竊車牌2 面,並將上開2 面車牌懸掛 在其原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8 月30日晚間11時 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查獲,並起出上開車牌2 面(已發還予被害人),而循線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秋尾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 稱:伊原有之DC-7871 號車牌因伊前於101 年1 月8 日另犯 肇事逃逸案件遭監理所回收,伊需用車但沒有車牌,遂於同 年3 月間至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溜冰場旁的停車場,以活 動扳手鬆下被害人用以固定DK-6067 號車牌之螺絲,而竊取 該DK-6067 號車牌2 面裝於自己車上。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因擔心被關,方佯稱該車牌係友人「陳建裕」所交付 ,惟實際上並無陳建裕該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秋尾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於101 年3 月22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溜冰場旁 停車場內遭竊;嗣被害人報警協尋,警方於同年8 月30日晚 間11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駕 駛懸掛該失竊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並扣得失竊之DK-6067 號車牌2 面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現場照片8 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供稱:伊於101 年2 月間,在伊住處 附近,將伊所有之黑色自小客車含車號00-0000 號車牌借予 友人「陳建裕」使用,嗣陳建裕於同年4 至5 月間將上開車 輛返還時,向伊聲稱原懸掛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遺失,惟 已另借得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暫供懸掛。伊當時因信任 陳建裕,遂未報警或向監理所申請車牌補發,然伊已無法聯 絡上陳建裕,亦無法提供陳建裕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 調查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3614 號卷第3 至4 頁、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㈢、惟查,被告前於101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34分許,因駕駛上



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中誠 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幸福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應遵守交通號誌,隨時警戒車前狀況,注意預防危 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闖越紅燈並撞及正由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中和街方向 行駛由案外人蔣柏瑋所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之右側車 身,因而使蔣柏瑋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手、膝、腿、踝 及腳損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此車禍使人受傷後,竟不等待 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依被告車禍後掉落 現場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而循線查獲等節,此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109號緩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佐。而該DC-7871 號車牌,因逾期未為定期檢驗,業 遭監理單位於100 年8 月31日註銷,並於該次車禍事故後之 101 年1 月17日將牌照收回、迄今未有換發牌照之紀錄,此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 年 3 月15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資料在卷可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7109號卷第15頁、本院102 年簡字第724 號卷第11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於101 年2 月間,根本未懸掛該 DC-7871 號車牌,更遑論該車牌遭友人陳建裕借車使用後遺 失,進而收受陳建裕所交付之DK-6067 號車牌,被告前揭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非可採。復經本 院質諸上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始坦承:上開DK -6067 號車牌係伊自己持活動扳手所竊取,事實上並無陳建 裕該人不諱(見本院102 年簡字第724 號卷第20頁、本院卷 第11頁),上開DK-6067 號車牌係被告親自竊取,非自他人 處收受之贓物,應堪認定。
㈣、至檢察官雖於102 年5 月28日審判中請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然按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 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 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 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且構成要件迥異,社 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法院自不得就檢察官起訴贓物事實, 自行認定竊盜事實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竊 盜罪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之行為縱涉加重竊盜罪嫌,亦應另由檢察官偵辦 ,本院尚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逕予審理,併此說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皆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收受 贓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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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