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51號
PCDM,102,易,1151,201306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圳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郭偉伸
      宋政衡
      史嘉豪
      江仕傑
      鄭鈞瑋
      徐茂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陳永新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林俊銘
      林政廷
      蕭卉倫
      林佩錚
      張惠如
      張雅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黃湘尹
      陳又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
85、676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郭偉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宋政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史嘉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江仕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鄭鈞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徐茂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永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俊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蕭卉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林佩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張惠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張雅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黃湘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又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前科事實:
㈠、陳永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5 日以100 年簡字第3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同年7 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林俊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0 年3 月29日以100 年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同年 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又因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簡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二案更定其刑 ,100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陳又慈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27日以 99年度簡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至 99年8 月28日期滿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年間,又因 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18日以99年度簡 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4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自100 年7 月29日入監接續執 行如上之徒刑、拘役各罪,迄於101 年1 月17日期滿完畢( 徒刑起迄期間為100 年7 月29日至100 年11月28日;拘役執 行期間則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101 年1 月17日。前開徒刑 之執行,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復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經 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7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101 年2 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之 ;同年間另因毒品案,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095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101 年2 月10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後,二案經本 院101 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101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同構成累犯)。二、林若圳(綽號:阿毛)、郭偉伸(綽號:偉伸)、宋政衡( 綽號:螞蟻)、史嘉豪(綽號:阿豪、呱呱)、江仕傑(綽 號:阿J )、鄭鈞瑋(綽號:小光)、徐茂華(綽號:老毛 )、陳永新(綽號:大新)、林俊銘(綽號:味精)、林政 廷(綽號:阿NO)、蕭卉倫(綽號:樂樂)、林佩錚(綽號 :小錚)、張惠如(綽號:小如)、張雅玲(綽號:培培) 、黃湘尹(綽號:小可)、陳又慈(綽號:小魚)等人,於 101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 哥」、「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或彼等間互相聯繫介紹至印尼 從事詐騙工作,而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 」之男子所籌組以電信流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 。
三、承上,渠等合組詐欺之犯罪集團,是先由「財哥」、林若圳郭偉伸出資購置機票,使其等先後由台灣入境印尼巴里島 ,復由「財哥」提供地址為TKPBAIL :JL,SEKARJEPUNNO.98 (MUMBUL KOMP.PERUMAHAN TAMAN MUMBUL)房屋作為詐騙機 房據點,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該國電信公司申租IP :203.84.141.118、192.16 8.1.173、192.16 8.1.110位址 之網路服務,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 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公部門電話,而非網路 電話之原號碼,再以網路連線至電話群發系統服務網站(詐 欺電話大量發話無法直接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即「PSTN」 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而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P」亦 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之封包後,透過IP開放性網路 基礎傳送之語音電信服務網站),向群發系統網站代理商購 買網路電話平台服務,並以網路通訊SKYPE 網路通訊軟體, 聯繫暱稱為「大西瓜企業社」、「天羅」群發系統網站之服 務人員,傳送大陸地區區域碼之TXT (純文字檔案)檔予網



路群發系統服務商,設定欲發送大陸地區詐騙語音電話之地 區,再透過GATEWAY 閘道器(即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 用以整合語音檔案以網際網路傳遞2 種性質不同檔案,將類 比之聲音訊號轉換成「數據封包DATA PACKET 」之型式,得 在IP網路上作及時點對點傳遞,換言之,即利用網際網路傳 遞實體語音電話之機器,本案連外網路設定IP為98.126.71. 58、46.182.104.233)夾帶「謊稱接獲被害人有電話費欠繳 ,若有疑問即按0 由系統轉接處理」之詐騙電話語音檔案, 經由群發系統服務網站依設定之大陸地區區域電話號碼,大 量發送上揭語音電話而撥打予大陸地區設定區域之民眾,上 揭詐欺集團即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安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 人。而該詐欺集團內由林若圳擔任上揭機房之管理人及聯絡 人,負責集團內成員之食宿、工作管理;陳永新負責集團內 電腦、話務系統之設定、網路速度監看、電話回撥作業及遠 端網路連線之管控;林若圳郭偉伸宋政衡史嘉豪、江 仕傑、鄭鈞瑋徐茂華林俊銘林政廷蕭卉倫林佩錚張惠如張雅玲黃湘尹陳又慈等則擔任電信流詐騙機 房分工(即實際接聽電話詐騙者)。其等之詐欺方式,乃由 「財哥」提供教戰手則(即詐騙電話內容例稿)予詐騙機房 之第一線詐騙人員,再由電腦設定不特定大陸地區區域號碼 電話後,由電腦連接網路至網際網路上之群發話系統網站, 以群撥之方式將上揭詐騙語音檔發送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 ,設定語音告知被害人電話費用欠繳,待被害人誤信為真並 按取電腦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第一線詐騙人員張雅玲、張 惠如、林佩錚黃湘尹陳又慈蕭卉倫林政廷江仕傑史嘉豪即偽稱為「中國電信公司」之工作服務人員,佯稱 被害人因電話費扣款帳戶遭冒用,因而涉嫌金融詐欺案,要 留下姓名及電話先行向公安單位備案處理云云,待被害人誤 信為真後,第一線人員再將套取的被害人姓名及資料交予轉 接給第二線之詐欺集團成員宋政衡郭偉伸徐茂華、鄭鈞 瑋及林俊銘,並由第二線詐騙集團成員訛稱為大陸地區之公 安部警官,訛稱因金融帳戶涉及洗錢案件,為保護其財產安 全,需轉介由檢察官處理,再由第三線詐欺人員將電話轉接 予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林若圳,由其向被害人謊稱其 帳戶內金額涉及不法,須清查帳戶內金錢與洗錢案件是否相 關,並請被害人將金錢匯至專門帳戶進行保管,日後再行歸 還,再指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進行保管工作云云 ,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 機,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即可 成功詐得款項。而林若圳等16人與綽號「財哥」之男子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期間加入上揭詐欺集團,並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 分工實施詐騙工作,而以上開詐騙方法,向大陸地區之民眾 王華福、鄢筠、魏麗波、楊素玲李豔李璐洋行騙,經王 華福等人驚覺有異報請公安部門處理,林若圳等人因而未能 詐取財物得手。嗣經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會同印尼警方共同偵 辦,並由印尼警方於101 年12月19日至址在TKP BAIL:JL, SEKARJEPU NNO. 98 (MUMBUL KOMP.PERUMAHAN TAMAN MUMB UL)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 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 ,均無更易。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含兼證人)林若圳郭偉伸宋政衡史嘉豪、江仕 傑、鄭鈞瑋徐茂華陳永新林俊銘林政廷蕭卉倫林佩錚張惠如張雅玲黃湘尹陳又慈之供述及證述。㈡、刑事警察局駐印尼聯絡組陳報資料及印尼涉案IP位址核對案 件情形表,印尼國TKPBAIL :JL,SEKARJEPUN NO.98 號地址 處,有發送詐騙電話之事實;而印尼警方於101 年12月19日 在如前所述扣得如附表二所述物品之事實,有印尼國家警察 總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證據移交遞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此 部分亦經本院勘驗在卷(並參見本院102 年5 月15日勘驗筆 錄)。
㈢、被告林若圳等16人於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境至印尼國之事 實,有其等入出境資料可參;查扣電腦及GATEWAY 分析資料 1 份,亦可明悉有被告陳永新郭偉伸與群發系統商之SKYP E 通話紀錄,且內容有談及發話大陸地區電話區域碼之文件 檔案傳送之情形,且有詐騙教戰手則(二、三線詐騙例稿) ;且扣案GATEWAY 編號8 、10,分別於101 年12月18日至19 日及101 年12月9 日至16日仍有對外通聯紀錄。㈣、被害人王華福於101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害人鄢 筠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47分及4 時許、被害人魏麗波 於101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29分、被害人楊素玲於101 年12



月15日上午9 時29分、55分、57分、被害人李豔於101 年12 月16日下午1時13分、被害人李璐洋於101年12月16日上午9 時49分、10時6 分等之時間,分別接獲被告林若圳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詐騙電話之事實,有被害人王華福等6 人之詢問筆 錄及編號12號GATEWA Y(IP:46.182.104.233 ) 通聯對照 表在卷可按。
㈤、從而,被告等如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認定,均應予責罰。三、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 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依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1 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 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第4 條第5 項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 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 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 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 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然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 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 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 律為特別之規定。」;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 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領土;同條例第 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 或一部之執行。」。據此,中華民國主權含括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雖大陸地區現因事實障礙暫為中華民國治權所不及 ,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犯罪,應受中華民國 法律之約制處罰,要不生疑義。因認被告林若圳等16人所屬 詐欺集團以更改為大陸地區公部門之方式,以電腦連接網路 聯繫群發系統代理商向大陸地區民眾發送詐騙語音電話等情 ,業經被告林若圳等人陳明在卷,核與扣案電腦及GATEWAY 之勘查資料相符,並有GATEWAY (IP位址46.182.104.233) 之通聯紀錄暨通話數據主叫IP說明與通話數據資料分析在卷 可參,是本案犯罪結果地為大陸地區,中華民國對此自有審 判權,而被告林若圳等人住、居所在新北市(詳參當事人欄 記載之住居所),而與其餘共同正犯共同涉犯詐欺犯行,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本院管轄權亦屬具備,併 為敘明。
四、承上,訊據被告林若圳等16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從事詐欺 犯罪期間內,參與詐欺集團並為詐欺相關工作之犯行坦承不 諱,核與如上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互核各屬相符。而依 如上所示電腦及GATEWAY 內所留存進入群發系統發話紀錄及 通聯紀錄等證據,均堪認被告林若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 101 年12月9 日至101 年12月19日之期間有利用群發系統夾 帶詐騙語音檔隨機發送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民眾, 而此行為後僅待接聽電話之民眾按下任何按鍵即可回撥至詐 騙機房內,此方式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之實施,顯已達著手階 段。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林若圳等16人於 如附表一所示從事犯罪工作期間,於詐欺集團內各負責如事 實欄所述生活管理、電腦網路監控、接聽1 、2 、3 線詐欺 電話之電信分流工等工作,其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 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維持詐欺 集團之運作而達詐欺之目的,甚明。
五、核被告林若圳等1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等16人間與綽號「財哥」、「 陳大哥」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從事詐 欺工作之期間內,就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16人於如附表一 所示從事詐欺工作之期間內所為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性,有經營之本質,屬於各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 為,且亦有侵害法益同一性之本性,屬集合犯性質,應僅論 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陳永新林俊銘陳又慈等3 人各有 如前所述之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記錄,分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等3 人分別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等16人所為如上犯行,均屬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陳永新林俊銘陳又慈部 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詐欺惡風蔓延社會,詐欺集團復藉 以移至他國設立詐欺集團之方式掩蔽犯行,不僅使詐欺集團 得以藉國界擋蔽因子,使其等在幕後,壯大詐欺集團之組織 與編制,層層分工切割集團成員聯繫,致生查緝之困難度, 並細化訛詐之手法,致一般民眾難以防範,於社會治安影響 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林若圳等16人之素行(詳參卷附被告 等之前案紀錄表),且均值青壯之年,而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僅圖己私,設立高度組織分工跨足兩岸,以高科技犯罪 之損害程度,暨參酌其等犯罪後態度,參與之程度,擔負角 色,所負任務暨加入期間久暫,以及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林若圳所有,並供其 等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於各該被告等(即共同正犯 )所處罪刑項下,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加入詐欺集 │從事詐騙工作期間 │
│ │ │團時間 │ │
├───┼─────┼──────┼──────────┤
│1 │張惠如 │101年10月16 │101年12月16日至101年│
│ │ │日 │12月19日 │
├───┼─────┼──────┼──────────┤
│2 │張雅玲 │101年10月27 │101年12月16日至101年│
│ │ │日 │12月19日 │
├───┼─────┼──────┼──────────┤
│3 │徐茂華 │101年8月21日│101年12月9日至101年 │
│ │ │ │12月19日 │
├───┼─────┼──────┼──────────┤
│4 │林佩錚 │101年6月26日│101年12月9日至101年 │




│ │ │ │12月19日 │
├───┼─────┼──────┼──────────┤
│5 │林若圳 │101年6月26日│101年12月9日至101年 │
│ │ │(起訴書記載│12月19日 │
│ │ │為2 月25日,│ │
│ │ │茲更正之) │ │
├───┼─────┼──────┼──────────┤
│6 │宋政衡 │101年8月28日│101年12月9日至101年 │
│ │ │ │12月19日 │
├───┼─────┼──────┼──────────┤
│7 │郭偉伸 │101年8月21日│101年12月9日至101年 │
│ │ │ │12月19日 │
├───┼─────┼──────┼──────────┤
│8 │黃湘尹 │101年10月28 │101年12月9日至101年 │
│ │ │日 │12月19日 │
├───┼─────┼──────┼──────────┤
│9 │陳永新 │101年8月14日│101年12月9日至101年 │
│ │ │ │12月19日 │
├───┼─────┼──────┼──────────┤
│10 │陳又慈 │101年10月28 │101年12月9日至101年 │
│ │ │日 │12月19日 │
├───┼─────┼──────┼──────────┤
│11 │史嘉豪 │101年11月9日│101年12月9日至101年 │
│ │ │ │12月19日 │
├───┼─────┼──────┼──────────┤
│12 │江仕傑 │101年11月18 │101年12月9日至101年 │
│ │ │日 │12月19日 │
├───┼─────┼──────┼──────────┤
│13 │鄭鈞瑋 │101年12月2日│101年12月9日至101年 │
│ │ │ │12月19日 │
├───┼─────┼──────┼──────────┤
│14 │林俊銘 │101年10月27 │101年12月9日至101年 │
│ │ │日 │12月19日 │
├───┼─────┼──────┼──────────┤
│15 │林政廷 │101年12月12 │101年12月9日至101年 │
│ │ │日 │12月19日 │
├───┼─────┼──────┼──────────┤
│16 │蕭卉倫 │101年10月30 │101年12月9日至101年 │
│ │ │日 │12月19日 │
└───┴─────┴──────┴──────────┘




附表二【本院102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參照】:㈠、編號4-1箱:⒒電子產品(桌上型電話7台)。㈡、編號4-2箱:
⒈電腦設備(HUAWEI平板電腦1 台、SIM 卡號00000000000 000000000);
⒉電腦設備(IPAD平板電腦1 台、SIM 卡號0000000000000 00);
⒊電腦設備(IPAD平板電腦1 台、SIM 卡號0000000000000 00);
⒋電腦設備(IPAD平板電腦1台、SIM卡號000000000000000) ⒌電腦設備(I-BUDDIE筆記型電腦1 台、序號00000000000 000);
⒍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1 台、序號00000000000000 );
⒎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1 台、序號00000000000000 );
⒏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1 台、序號ACN0AZ000000000 );
⒐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1 台、序號00000000000000 );
⒑電腦設備(GATEWAY12台)。
㈢、編號4-3箱:
⒓電腦設備(路由分享器3台);
⒔電腦設備(網路數據切換器1台);
⒕電腦設備(無線路由分享器3個);
⒖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⒗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⒘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⒙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⒚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⒛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電子產品(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電子產品(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電子產品(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電子產品(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電子產品(COOLPAD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電子產品(SONY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電子產品(SONY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電子產品(SONY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電子產品(SONY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電子產品(無線電6支)。
㈣、編號4-4箱:⒒電子產品(桌上型電話29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