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92號
PCDM,102,易,1092,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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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昶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俞昶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俞昶瑋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2 年5 月10日之調解筆錄1 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之土城學 府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周日成、張 家敏及陳俊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提供上開土城學府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被害人周日成張家敏、陳俊宏,屬一行為觸犯數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惟念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周日成張家敏、陳俊宏 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周日 成、張家敏、陳俊宏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亦表示願意宥恕被 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有本院102 年5 月10日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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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