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124號
PCDM,102,撤緩,124,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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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延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
字第416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延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延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 年,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 9 月間某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2日以 102 年度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3 月1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1 年5 月25日確定,而於緩刑 期內之101 年9 月間某日,偽造「蔡西璋」之署名、印文, 偽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之私文書,持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銀行)長春分行行員許志銘行 使,申辦貸款,再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由本院於102 年1 月22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1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於102 年3 月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不知謹慎自制,明知所營台安物業有限公司100 年度財務 報告欠缺會計師認證,竟擅自偽以「蔡西璋」名義製作臺灣 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之私文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非僅足生損害於蔡西璋本人,並將危害國泰銀行審核貸 款之正確性,紊亂金融秩序,於尊重他人法益及守法之觀念 仍有欠缺,顯未因前次偵審教訓獲得矯正,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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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