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320號
PCEV,106,板簡,1320,2017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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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陳玉淑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侯嘉偉
      陳富榿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32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侯嘉偉簽發,經被告陳富榿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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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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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9.15│0000000 │KD458069│華南商│105.9.19│
│ │ │元 │9 │業銀行│ │
│ │ │ │ │埔墘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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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1.15│0000000 │KD457509│華南商│106.1.16│
│ │ │元 │8 │業銀行│ │
│ │ │ │ │埔墘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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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