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09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而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間,乙○○因提供住處供甲 ○( 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號,87年5 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與其男友借 住,因而與甲 ○結識,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 乙○○明知甲 ○斯時之年齡,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7 月23、24日某時,在新北巿新莊區中榮街55號「 珈多利汽車旅館」內,未違背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陰 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㈡、於101 年9 月16日凌晨某時,在上址「珈多利汽車旅館」內 ,未違背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1 次。嗣因甲 ○經通報為協尋失蹤人口,為警於101 年9 月 21日13時許,在新北巿新莊區新樹路之某出租套房尋獲,經 詢問甲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之父親( 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內對照表)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 第3 至7 頁、第48至50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 22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 均置於偵 查卷宗彌封袋內) ,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各個 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 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 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刑 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 正理由內,固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 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 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 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 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 ,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 ,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 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79號、6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先 後對甲 ○所為之2 次性交行為,每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顯 有相當差距,且各該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顯非於同一或 甚密接之時間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 誤會。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 2 罪,雖皆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 7 條第3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 妨害性自主前科,業如上述,竟仍不知悛悔,戒慎其行,其 自承案發時已有妻子、小孩,卻仍藉被害人甲 ○借住其住處 之關係,與甲 ○產生情愫( 見本院卷第35頁) ,嗣並不顧被 害人甲 ○年幼懵懂,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而與之 為性交行為,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序、影響被害人甲 ○身心 健全成長;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於本案發生後,被害人 甲 ○經警方協尋而交由其家屬帶回後,仍多次容留復行蹺家 之被害人甲 ○至其住處居住,致被害人甲 ○之父遍尋被害人 甲 ○無著( 上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甲 ○於偵查 中、被害人甲 ○之父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30頁 背面、第49頁、第58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被 告心態著實可議,難認其犯後已深切自省,暨衡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前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被害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接續犯意 ,自101 年7 月23、24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凌晨某時止( 扣 除8 月未發生) ,以每周約1 至2 次之頻率,在上址「珈多 利汽車旅館」內,未違背被害人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被害 人甲 ○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因認被告除上揭本院已論罪之 101 年7 月23、24日及同年9 月16日2 次犯行外,其餘行為 亦係接續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 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已如上述,故就行 為人各次性交犯行,自應依憑卷內事證獨立認定其各次實施 犯行之時、地,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查101 年7 月23、24
日( 分別為星期一、二) 至7 月31日( 次周星期二) 間,期 間為8 、9 天;自101 年9 月1 日( 星期六) 至同年月16日 ( 隔2 周後之星期日) ,期間則有16日,依上揭公訴意旨, 被告於101 年7 月間、9 月間,除上述已遭本院論罪科刑之 7 月23、24日、9 月16日2 次犯行外,7 月間可能尚有1 次 犯行、9 月間則可能尚有2 至4 次犯行;惟依被害人甲 ○於 警詢、偵查中係證稱:其與被告於101 年7 月間開始交往, 交往後以每週大約1 至2 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所以7 月間 至少發生1 次性行為、8 月沒有,9 月至少1 次等語( 見偵 卷第4 頁、第48頁) ,而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對被害人甲 ○證述7 月、9 月至少發生1 次性行為沒有意見,伊與被害 人甲 ○7 月間所發生之性行為係在7 月23、24日凌晨左右、 9 月間所發生之性行為則係在9 月16日凌晨左右等語( 見偵 卷第58頁) ,是依其二人所述,僅能認定被告有為本院上述 已論科之101 年7 月23、24日及同年9 月16日2 次犯行。至 卷附之「珈多利汽車旅館」住宿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曾以其名 義於101 年8 月17日、18日( 連續住宿) 、8 月20日、9 月 2 日、9 月6 日登記住宿,其妻子吳馨婷則曾於101 年7 月 7 日、9 月7 日、9 月10日登記住宿( 見偵卷第10頁) ,惟 據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上揭以被告名義登記住宿之日期 均係伊與被告及其妻子、小孩一同前往,渠等到該處僅係睡 覺、看電視,有幾次係吳馨婷自己來,沒有帶小孩,吳馨婷 沒去的時候,伊與被告才會發生性關係等語( 見偵卷第30頁 背面、第31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伊與證 人甲 ○發生性行為都是單純至旅館休息,紀錄表沒有登記, 紀錄表上記載的都是單純過去過夜睡覺等語相符,堪認上揭 紀錄表僅能證明被告與其妻、證人甲 ○曾於該等時日至旅館 過夜休息,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證人甲 ○發生性行為之日 期、次數。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供推認被告與被害人甲 ○ 於101 年7 月23、24日後至同年月31日間,及於101 年9 月 1 日至同年月16日前,究竟有無另行發生性行為? 發生之時 間、次數為何?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即認被告僅有為本案上述2 次犯行,其餘公訴意旨所指部分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