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53號
PCDM,102,交訴,53,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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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35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李立平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晚間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新北 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迨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向 車道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直行,適前方有沿同向由周瑞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周政弘,迨李立平發覺前方有由周瑞瑩 騎乘之重型機車時,已閃煞不及,李立平騎乘之重型機車遂 追撞周瑞瑩騎乘之重型機車,周瑞瑩周政弘當場因而人車 倒地,致周瑞瑩受有頸部扭傷、右手臂及右腿挫傷、左手臂 及左腿擦傷等傷害;周政弘因而受有左側膝之表淺損傷、磨 傷或擦傷、左右側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李立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詎李立平明知其駕車肇事導致周瑞瑩、周政 弘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求援,復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瑞瑩周政弘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肇事 逃逸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



院102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 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立平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瑞瑩周政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29733 號偵查卷第6 至10 頁、31至33頁)。況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周瑞瑩搭 載周政弘騎乘之機車,致周瑞瑩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右手臂 及右腿挫傷、左手臂及左腿擦傷等傷害;周政弘因而受有左 側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左右側手表淺損傷、磨傷或 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 年 10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 12頁)。此外,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8 日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反面、13至2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罪之規定,已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 前法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 ,刑度則較之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立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 事後,未即時對被害人周瑞瑩周政弘施以救護、報警或採 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於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 ,有新北市○○區○○○○○000 ○○○○○0 號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 第35 1號偵查卷第2 頁),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 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被告雖曾於9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以 9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4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周瑞瑩、周 政弘達成和解,此有上開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周瑞瑩亦當庭表示:「被告當時撞到我 ,就肇事逃逸,但被告事後有跟我們和解,我希望給被告一 個改過的機會,希望他可悔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 面),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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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