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慶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葉 淑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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