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二年度速偵字第二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裕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廖裕隆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修正規定,業於民 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 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 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 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九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一二 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 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八四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廖裕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裕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120號判處罰金新臺 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4日18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某朋友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裕隆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迪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