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169號
PCDM,102,交簡,2169,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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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 佈,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斷。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55MG / L ,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葉建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達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之錢櫃KTV內飲酒後,明知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近凌晨3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當場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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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