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162號
PCDM,102,交簡,2162,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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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鄭勝友前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3 至4行 「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之主刑 ,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論處。
三、核被告鄭勝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 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 交簡字第7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 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 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水電工而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另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醉駕車而遭註銷在案,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暨 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225號
被 告 鄭勝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段0號4樓
4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勝友於民國102年4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興南路一段某海產店,與朋友一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前,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 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勝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紀錄表。(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文 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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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