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群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4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小吃業而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
被 告 林群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斌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1年8月23日 23時許起,至翌(24)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 上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101年 8月24日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與大同路口時 ,為警欄檢盤查,經警對之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酒後時 間確認單2紙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 比,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在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緩、影像不能 集中、動作笨拙等,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反應遲鈍、 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為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 之標準,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 函說明甚詳。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94毫克,已達上開標準,被告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