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孟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周孟霖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