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0.8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 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 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葉哲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良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悛悔,於102年5月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海 產店內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揭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訪友,嗣於同日 17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3公里處(在新北市樹 林區境內)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 而與高榮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未致人死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葉哲良施予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哲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榮隆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