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983號
PCDM,102,交簡,1983,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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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MANRAM THITIWAT(中文姓名:魏志中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MANRAM THITIWAT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NIMANRAM THITIWAT 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 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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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