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060號
PCDM,102,交簡,1060,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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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關於「騎乘車號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號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行關於「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屬夜間有照 明、天候晴、且該處乾燥,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之柏油 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至第十一行關於「致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路段○○○○○號誌交岔路口,與適 騎乘車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 正為「致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路段○○巷 ○○號誌交岔路口,與適騎乘車號00○—○○○號普通 重型機車」。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傷害」後應補充「張原豪於肇事 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 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李旺洲坦承肇事」。
(五)證據欄應補充「(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二、核被告張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 訴人盧○文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被告主動向處 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超速行駛於道路,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與被害人盧○文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盧○文受有 腦內出血之傷勢,住院達九天之久,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盧○文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盧○文達成和解, 賠償所受之損害(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時請求賠償新臺幣二十 五萬元,被告表示無能力,無法達成和解),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827號
被 告 張原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張原豪(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於民國101年11月3日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2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遽以時速70公里速度疾駛於 上開市區道路,致於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路段 00○○○號誌交岔路口,與適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板三重區自強路2段40巷欲往自強路2段行駛而 行經該處之盧○文發生擦撞,盧○文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 腦內出血之傷害。案經盧○文之父盧○及盧○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原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代理人盧○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盧○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四)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六)現場照片。
(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 第1、2款及第 94條第3項分訂有明文。核被告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 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 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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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