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佳晏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7 時4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新泰路與公園路口,欲左 轉入公園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日間、天候晴、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注意 對向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左偏行,適有被害人李佳 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往泰 山行駛至此,致李佳晏為閃躲吳佳晏騎乘之上開機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膝、右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李佳晏告訴被告過 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佳晏與被告於102 年6 月18日達成和解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