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寧
沈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祐寧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16時5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臺軒,沿新北 市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22 巷往美寧街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 一段122 巷與美寧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被告沈美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美寧街往明志路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 路口時,與被告張祐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雙方均 人車倒地,其中告訴人張祐寧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腕挫傷 、兩膝擦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沈美玲亦因而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張祐寧、沈美玲均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祐寧、沈美玲分別告訴被告沈美玲、張祐寧 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祐寧、沈美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