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43號
PCDM,101,訴,2743,2013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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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6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立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7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7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8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 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 年9 月24日 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0 段(起訴書誤載為興 農路,應予更正)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 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於路途中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在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立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另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其於101 年9 月25日凌 晨4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1 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1、108 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雖僅泛敘為「於101 年9 月25日凌晨4 時 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為之」,惟被 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經其在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依本院調查所得為其 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之事實認定。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 行紀錄,並於98年6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而有所警惕,竟仍再次 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 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於本院審理時最後陳述其已 離婚,有三子現由其父母照顧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非屬惡劣,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 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 ,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 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參照)。是揆諸前 開說明,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所犯前開二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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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