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373號
PCDM,101,訴,2373,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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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瀞淳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瀞淳犯牙保禁藥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施瀞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牙保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陳韋光林修全、 黃振倫等人之電話或簡訊,經陳韋光等人告以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施瀞淳陳韋光等人再為數次通話或簡訊聯絡 完畢後,居間介紹陳韋光等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因 警方已對陳韋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施瀞 淳所持用之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 月5 日上 午10時45分許,前往施瀞淳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居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夾鏈袋30 個、電子磅秤1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5717公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通訊監察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 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第41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證人陳韋光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期間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及被告施瀞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期間自100 年12月24日起至101 年 1 月22日止)實施通訊監察,事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 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205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1315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 第60頁至第64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該等通訊監察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方製作為譯文後,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 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其等對於譯文均表示沒有意見,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韋光林修全、黃振倫於偵查中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韋光林修全、黃振倫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 等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 之,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 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 發生,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振倫於審判中作 證,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該名證人客觀上不 能到庭接受詰問,本院為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利,已盡調查 之能事(證人陳韋光林修全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聲 請傳喚到庭作證),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韋光林修全、黃振倫於警詢時證述:



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韋光林修全、黃振倫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例外情形,故本院認均無證 據能力,而不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陳韋光、林 修全、黃振倫等人聯繫後,牙保陳韋光等人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牙保禁藥犯行,其 辯稱:伊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以行為人對於所轉讓之物品為禁藥係出於明知為前提 要件,所謂明知,是指直接故意而言,此與一般轉讓毒品罪 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可成立犯罪有別,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90 號判決可參,由被告前科 紀錄觀之,其未曾因違反藥事法規定經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判 刑,其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但尚無法推定被告主觀 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基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僅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云云。經查:(一)被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陳韋光林修全、黃振 倫等人之電話或簡訊,經陳韋光等人告以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被告與陳韋光等人再為數次通話或簡訊聯絡完 畢後,居間介紹陳韋光等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背 面),核與證人陳韋光林修全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41 頁、第130 頁至第 131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 105 頁至第109 頁、第50頁、第35頁至第38頁),首堪認 定。
(二)起訴書雖認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親自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黃振倫,並收取對價,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其辯稱:伊並沒有 交付毒品給證人黃振倫,證人黃振倫是直接跟周宏祥交易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查證人黃振倫雖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100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46分許、同日晚間9 時9 分許2 則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 ,伊於100 年12月25日到被告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詳細地 址伊不記得了,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 (下同)1,000 元,重量不曉得,另100 年12月31日晚間 10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跟被告買毒品之通話,那 天是跨年,被告要從臺北市回到其板橋住處,因為塞車, 要伊在其板橋住處等,被告約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回來 ,因為伊與被告完成交易後,騎車過秀朗橋時,101 大樓 尚未放煙火,該次交易毒品為安非他命,金額約7 、800 元,重量不曉得,是被告與伊直接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 149 頁)。然而,對照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其中,附表二編號6 之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 振倫先表示:「想說…用開支票」,被告回以:「我很難 …身上我快沒有錢了耶」、「在等很多錢」、「我想說在 等你的錢,等你的錢,因為等你的錢之後等一下我就剛剛 好」,證人黃振倫再表示:「差多少」,被告覆以:「差 700 塊吧」、「7 、800 塊吧」,雖內容似有隱晦之處, 但被告所提及之「錢」究何所指?實有不明,倘係指毒品 ,被告於電話中已表明「身上我快沒有錢了」、「在等很 多錢」,可見斯時被告身上並無足夠毒品可供販賣予證人 黃振倫;倘所謂之「錢」係真為金錢,指購買毒品之價格 ,然該次對話被告復主動提及「差700 塊」、「7 、800 塊」,與一般毒品交易時,通常係買毒者先考量其手邊現 有資金、平日施用量及毒癮情形,向賣毒者表示欲購買之 數量及詢價迥異,證人黃振倫是否真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尚有可疑;況且,本案在檢察官已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供證人黃振倫閱覽回想之情況下,何以證人黃振倫仍未能 回想起當日交易毒品之確切金額,僅證稱購買毒品之金額 「不超過1,000 元」?其是否可確實回想起100 年12月25 日當日與被告通話目的、毒品交易情形?殊值懷疑,是以 ,此則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內容,確有未明,自無從作為證 人黃振倫與被告有買賣毒品合意之佐證,亦即,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無得作為證人黃振倫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復觀 諸附表二編號7 之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振倫雖 表示:「我想去攔截你」,被告並回以:「攔截我又沒用 」、「我都放在家裡」、「誰會帶在身上」,但後續對話



內容包括「汀州」、「萬華」、「西藏路」、「西園醫院 」等,多半係被告與證人黃振倫說明其所乘車輛行經地點 ,並未再詳細針對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為討論;且證人 黃振倫另詢問:「我不是在催你們,就是開車那個誰!」 ,被告表示:「小翔」,可知斯時被告係乘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翔」之人所駕駛之車輛,並非單獨一人 由臺北市返回住處,證人黃振倫交易毒品之對象究為被告 或其他人?實有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作為證 人黃振倫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黃振倫此次 買毒時間距前次(即100 年12月25日)買毒相隔不到1 個 星期,其在偵查中作證時,既未能清楚說出前次買毒價額 ,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何以在此次通訊監察譯文絲毫未提 及交易價格之情況下,能精確說出毒品價額為7 、800 元 ?實有悖於一般人之記憶模式,其證詞對照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另有諸多矛盾、瑕疵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舉 證不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雖無法證明被告曾販賣毒品予證人黃振倫一事 ,但仍可證明被告於100 年12月25日、同年月31日確有與 證人黃振倫以電話聯繫,徵以被告自白及卷內現存證據, 應認被告確有牙保證人黃振倫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
(三)另被告雖指其係牙保證人陳韋光林修全、黃振倫向周宏 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見本院卷第32頁、第87頁背面 ),然證人周宏祥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 51頁至第52頁),如附表二編號5 之①、編號7 之①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所提及「小翔」是否為周宏祥本 人?尚非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 供述,亦即,尚無證據可認周宏祥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韋光、林 修全、黃振倫等人,惟被告牙保證人陳韋光林修全、黃 振倫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經被告自白及證 人陳韋光林修全證述明確,並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暫認被告係牙保證人陳韋光向被 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及牙保證人林修全、黃 振倫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四)另關於被告是否具有牙保禁藥之主觀犯意一事,按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



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 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 ,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查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伊有牙保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陳韋光林修全、黃振倫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知悉所牙保之物為毒品;復觀諸被告與陳韋光林修全 、黃振倫等人之對話,內容多有隱晦,並有使用暗語之情 形,且所論及之甲基安非他命市場價格非低;被告又曾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當知 我國嚴格查禁毒品之政策。從而,被告既知悉其牙保證人 陳韋光林修全、黃振倫所向他人購買之物為毒品,且該 等毒品為我國政府所嚴格查禁,市場價格非低,尚須透過 隱密、小心之方式交易,以免為警查獲而受罰,其由我國 立法政策、市場價格法則、交易模式等節判斷,極易知悉 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政府公告之禁藥,應認被告係基於牙保 毒品之直接故意為上開犯行,尚難諉其非明知牙保證人陳 韋光林修全、黃振倫向他人購買者為禁藥。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牙保禁藥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理 由已如前述,惟因本院認定證人黃振倫係於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告知被告欲購買毒品之意後,經被告牙保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與起訴書記載證人黃振倫撥打被告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購買毒品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同,亦即 ,通話時間、內容完全相同,且證人黃振倫實際上向他人購 買毒品之地點,亦與起訴書所載相同,故應認如附表一編號 6 、7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本院仍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所犯上開7 次牙保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竟 猶牙保證人陳韋光林修全、黃振倫向他人購買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以供施用,使證人陳韋光等人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途徑,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行為甚為 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為本案牙保禁藥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則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所犯前揭7 罪,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經本院諭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 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 50條規定,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案 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10萬元,本 院認稍嫌過重,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717公克)雖屬違禁物,惟與本案 被告所犯之牙保禁藥罪並無關連,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夾鏈袋30個、電子磅秤1 個等物,亦與本案無 涉,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爰均不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本案牙保禁藥犯行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1 支及搭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門號現已經無使用,行動電 話也不確定是否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復衡以 從事毒品相關犯罪之行為人行動電話及門號更替頻繁,實難 期待其繼續保存已無使用之行動電話或門號,應認上開行動 電話及搭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業已滅失無 從追查,故亦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通話起迄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價格 │毒品種類│ 犯罪事實 │
│ │ │ │(新臺幣)│及數量 │ │
├──┼──────┼───────┼─────┼────┼────────────┤
│ 1 │100 年12月6 │新北市板橋區懷│ 3,200元 │甲基安非│施瀞淳於左揭時間,經陳韋│
│ │日凌晨0 時50│德街某處 │ │他命(1 │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分許至100 年│ │ │公克) │號0000000000號撥打施瀞淳
│ │12月7 日凌晨│ │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
│ │0 時46分許 │ │ │ │436611號,表示欲購買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毒品,雙方再為數│
│ │ │ │ │ │次通話後,施瀞淳居間介紹│
│ │ │ │ │ │陳韋光,向施瀞淳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於10│
│ │ │ │ │ │0 年12月7 日凌晨0 時46分│
│ │ │ │ │ │許後不詳時間,在左揭地點│
│ │ │ │ │ │,以左揭價格,購買左揭重│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2 │100 年12月11│同上 │ 1,800元 │甲基安非│施瀞淳於左揭時間,經陳韋│




│ │日晚間6 時12│ │ │他命(0.│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分許至100 年│ │ │5 公克)│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
│ │12月12日凌晨│ │ │ │施瀞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4 時19分許 │ │ │ │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雙方│
│ │ │ │ │ │再為數次簡訊傳送及通話後│
│ │ │ │ │ │,施瀞淳居間介紹陳韋光,│
│ │ │ │ │ │向施瀞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之男性友人,於100 年12月│
│ │ │ │ │ │12日凌晨4 時19分許後不詳│
│ │ │ │ │ │時間,在左揭地點,以左揭│
│ │ │ │ │ │價格,購買左揭重量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 3 │100 年12月31│施瀞淳當時位在│ 700元 │甲基安非│施瀞淳於左揭時間,經林修│
│ │日晚間11時11│新北市板橋區田│ │他命(重│全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 │
│ │分許 │單街11號4 樓住│ │量不詳)│號撥打施瀞淳所持用之行動│
│ │ │處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
│ │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 │ │ │ │ │,施瀞淳居間介紹林修全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 │ │ │ │ │100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11│
│ │ │ │ │ │分許後不詳時間,在左揭地│
│ │ │ │ │ │點,以左揭價格,購買重量│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4 │101 年1 月1 │同上 │500元 │甲基安非│施瀞淳於左揭時間,經林修│
│ │日下午1 時5 │ │ │他命(0.│全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 │
│ │分許 │ │ │1 公克)│號撥打施瀞淳所持用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
│ │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 │ │ │ │ │,施瀞淳居間介紹林修全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 │ │ │ │ │101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5 │
│ │ │ │ │ │分許後不詳時間,在左揭地│
│ │ │ │ │ │點,以左揭價格,購買左揭│
│ │ │ │ │ │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5 │101 年1 月2 │同上 │1,500元 │甲基安非│施瀞淳於左揭時間,經林修│
│ │日凌晨2 時21│ │ │他命(0.│全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 │




│ │分許 │ │ │5 公克)│號撥打施瀞淳所持用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
│ │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 │ │ │ │ │,施瀞淳居間介紹林修全向│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 │ │ │ │ │101 年1 月2 日凌晨3 時許│
│ │ │ │ │ │,在左揭地點,以左揭價格│
│ │ │ │ │ │,購買左揭重量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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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12月25 │施瀞淳當時位在│金額不詳 │甲基安非│施瀞淳於左揭時間,經黃振│
│ │日晚間8 時20│新北市板橋區住│ │他命(重│倫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分許至同日晚│處 │ │量不詳)│號0000000000號撥打施瀞淳
│ │間9 時10分許│ │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
│ │ │ │ │ │436611號,表示欲購買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毒品,施瀞淳居間│
│ │ │ │ │ │介紹黃振倫向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人,於100 年12月25│
│ │ │ │ │ │日晚間9 時10分許後不詳時│
│ │ │ │ │ │間,在左揭地點,以不詳價│
│ │ │ │ │ │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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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12月31│同上 │金額不詳 │甲基安非│施瀞淳於左揭時間,經黃振│
│ │日晚間10時2 │ │ │他命(重│倫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分許至同日晚│ │ │量不詳)│號0000000000號撥打施瀞淳
│ │間10時4 分許│ │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
│ │ │ │ │ │436611號,表示欲購買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毒品,經施瀞淳居│
│ │ │ │ │ │間介紹黃振倫向真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之人,於100 年12月│
│ │ │ │ │ │31日晚間10時4 分許後不詳│
│ │ │ │ │ │時間,在左揭地點,以不詳│
│ │ │ │ │ │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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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1、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




├──┬─────┬────────────┬─────────────────┬─────┤
│編號│通話時間 │電話號碼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
│ │ │ │ │ │
├──┼─────┼────────────┼─────────────────┼─────┤
│ ① │100 年12月│0000000000(證人陳韋光)│被告:喂。 │偵查卷第10│
│ │6 日凌晨0 │ --〉 │證人陳韋光:喂。 │1 頁第4 則│
│ │時50分許至│0000000000(被告) │被告:怎麼啦?你的等一下好久喔。你│通訊監察譯│
│ │0 時51分許│ │ 到了喔? │文 │
│ │ │ │證人陳韋光:嗯。 │ │
│ │ │ │被告:你到了喔?你是要來還我錢而已│ │
│ │ │ │ 對不對?。 │ │
│ │ │ │證人陳韋光:你沒有了喔? │ │
│ │ │ │被告:什麼都沒有餒。 │ │
│ │ │ │證人陳韋光:真的假的? │ │
│ │ │ │被告:真的阿,沒有在跟你開玩笑阿。│ │
│ │ │ │證人陳韋光:為什麼? │ │
│ │ │ │被告:因為我現在還在等阿,我在變魔│ │
│ │ │ │ 術中,他還在生成。 │ │
│ │ │ │證人陳韋光:你,好,先,幫我。 │ │
│ │ │ │被告:幫你開門啦。 │ │
│ │ │ │證人陳韋光:嗯。 │ │
├──┼─────┼────────────┼─────────────────┼─────┤
│ ② │100 年12月│0000000000(證人陳韋光)│被告:喂。 │偵查卷第10│
│ │6 日晚間6 │ --〉 │證人陳韋光:喂。 │2 頁第1 則│
│ │時44分許至│0000000000(被告) │被告:怎樣? │通訊監察譯│
│ │6時45分許 │ │證人陳韋光:你那邊有嗎? │文 │
│ │ │ │被告:怎麼了阿?我現在人在外面,等│ │
│ │ │ │ 下就回去了。 │ │
│ │ │ │證人陳韋光:是喔,大概什麼時候? │ │
│ │ │ │被告:等一下阿,很快,我在公館而已│ │
│ │ │ │ 。 │ │
│ │ │ │證人陳韋光:是喔。 │ │
│ │ │ │被告:對。 │ │
│ │ │ │證人陳韋光:有後? │ │
│ │ │ │被告:不能多。 │ │
│ │ │ │證人陳韋光:阿? │ │
│ │ │ │被告:不能太多。 │ │
│ │ │ │證人陳韋光:機,機,機勒? │ │
│ │ │ │被告:你要先帶去嗎? │ │
│ │ │ │證人陳韋光:我去台北阿。 │ │




│ │ │ │被告:阿,這樣不行啦。 │ │
│ │ │ │證人陳韋光:很快餒。 │ │
│ │ │ │被告:很快你,我很驚驚餒。 │ │
│ │ │ │證人陳韋光:後,真的啦,真的。 │ │
│ │ │ │被告:我,假的。 │ │
│ │ │ │證人陳韋光:真的。 │ │
│ │ │ │被告:真的,真的怎樣啦?可是現在就│ │
│ │ │ │ 很不好找你要我怎麼?不然等下│ │
│ │ │ │ 來再講好了。 │ │
│ │ │ │證人陳韋光:好啦。 │ │
│ │ │ │被告:拜拜。 │ │
├──┼─────┼────────────┼─────────────────┼─────┤
│ ③ │100 年12月│0000000000(證人陳韋光)│被告:喂。 │偵查卷第10│
│ │6 日晚間7 │ --〉 │證人陳韋光:要回去嗎? │2 頁第2 則│
│ │時1分許 │0000000000(被告) │被告:對,要回去啦。 │通訊監察譯│
│ │ │ │證人陳韋光:我出發囉。 │文 │
│ │ │ │被告:可以阿,可以阿,你那麼拖。 │ │
│ │ │ │證人陳韋光:幹,我現在要出發了耶。│ │
│ │ │ │被告:又要幹,真的是,好阿你出發阿│ │
│ │ │ │ 。 │ │
│ │ │ │證人陳韋光:出發囉。 │ │
│ │ │ │被告:出發阿,出發出發出發。 │ │
│ │ │ │證人陳韋光:那你,你你會到嗎? │ │
│ │ │ │被告:我會啦,不然我要去哪裡啦? │ │
│ │ │ │證人陳韋光:好啦好啦。 │ │
├──┼─────┼────────────┼─────────────────┼─────┤
│ ④ │100 年12月│0000000000(證人陳韋光)│被告:喂,喂。 │偵查卷第10│
│ │6 日晚間7 │ --〉 │證人陳韋光:到了。 │3 頁第1 則│
│ │時58分許 │0000000000(被告) │被告:喂。 │通訊監察譯│
│ │ │ │證人陳韋光:到了。 │文 │
│ │ │ │被告:喔。 │ │
├──┼─────┼────────────┼─────────────────┼─────┤
│ ⑤ │100 年12月│0000000000(證人陳韋光)│被告:喂。 │偵查卷第10│
│ │6 日晚間9 │ --〉 │證人陳韋光:我先把錢拿去給你。 │3 頁第2 則│
│ │時38分許 │0000000000(被告) │被告:阿? │通訊監察譯│
│ │ │ │證人陳韋光:先拿錢回去給你阿。 │文 │
│ │ │ │被告:喔,好阿,趕快阿。 │ │
├──┼─────┼────────────┼─────────────────┼─────┤
│ ⑥ │100 年12月│0000000000(證人陳韋光)│證人陳韋光:那你還有嗎現金。 │偵查卷第10│
│ │6 日晚間11│ --〉 │ │3 頁第3 則│




│ │時52分許 │0000000000(被告) │ │通訊監察譯│
│ │ │ │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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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100 年12月│0000000000(被告) │被告:怎麼了?我剛沒看到簡訊... 剩│偵查卷第10│
│ │7 日凌晨0 │ --〉 │ 不多。 │3 頁第4 則│
│ │時46分許 │0000000000(證人陳韋光)│ │通訊監察譯│
│ │ │ │ │文 │
├──┴─────┴────────────┴─────────────────┴─────┤
│ │
│2、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
├──┬─────┬────────────┬─────────────────┬─────┤
│編號│通話時間 │電話號碼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
│ │ │ │ │ │
├──┼─────┼────────────┼─────────────────┼─────┤
│ ① │100 年12月│0000000000(被告) │【簡訊】 │偵查卷第10│
│ │11日晚間6 │ --〉 │被告:找我怎麼了啊? │5 頁第10則│
│ │時12分許 │0000000000(證人陳韋光)│ │通訊監察譯│
│ │ │ │ │文 │
├──┼─────┼────────────┼─────────────────┼─────┤
│ ② │100 年12月│0000000000(證人陳韋光)│【簡訊】 │偵查卷第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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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